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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艳生与姚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3民初34号原告王艳生,男,1989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东辉,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增,男,1954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委托代理人程远堂,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生诉被告姚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生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告姚增的委托代理人程远堂、郭振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生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2015年5月原告建房时被告阻挡施工,经查询土地使用档案和实地测量,发现被告在原告的滴水搭架处建房,且侵占原告80公分的宅基地。后经村、乡两级多次调解无效。综上,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现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滴水搭架一米之地及原告宅基地80厘米之上所建房屋,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姚增原系工作人员,现已退休跟随其妻程小环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姚增不是李村永北组的村民无权分地宅基地。原告起诉状中所诉的宅基地中的使用权者是姚增之妻程小环,而本案所诉主体是姚增,因此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本院根据原告方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艳生与被告姚增系东西邻居,后因使用土地产生纠纷,经村、乡调解无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主要依据是“王中志鲁山县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及“程小环鲁山县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两份,证明自己及被告是本案所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但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对此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另外,原、被告双方均无提供本案争议地块经政府依法确定权属的合法有效证据。因此,本案虽所立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而实质上是土地权属争议,故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艳生的起诉。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玺暄代理审判员  李亚楠代理审判员  闫刚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