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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3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龙辉、龙财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辉,龙财正,周春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民初278号原告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川县八里街灵川大道1号招商大厦,法定代表人:徐智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盘燕丽,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龙辉。被告龙财正,曾用名龙财征。被告周春燕,系龙财正之妻。原告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龙辉、龙财正、周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元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盘燕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辉、龙财正、周春燕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龙辉、龙财正、周春燕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按月付息,按月定额还本金2000元,余额到期结清。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1日,由被告龙财正、周春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开始还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2015年7月21日起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7999.12元,罚息4285.36元,利息1359.32元,复利104.82元,共计63748.62元,被告龙财正、周春燕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龙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龙财正、周春燕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龙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被告龙财正、周春燕提供担保的事实;四、《逾期贷款回收表》、《账户信息》、《还款情况表》、《活期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龙辉、龙财正、周春燕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符合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6日,被告龙辉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被告龙财正、周春燕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07702013A0187),合同就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各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按月付息,按月定额还本金2000元,余额到期结清”,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在本贷款合同项下欠款由龙财正、周春燕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对逾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指借款人欠贷款人的一切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贷款债权及担保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和代借款人垫付的相关费用等款项”;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立即提起诉讼或仲裁清收贷款及其他欠款。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龙辉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龙辉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贷款的《借款借据》。收到贷款后,被告龙辉按双方约定偿还了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此后,被告龙辉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龙财正、周春燕也未代被告龙辉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还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截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龙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7999.12元,罚息4285.36元,利息1359.32元,复利104.82元,共计63748.62元。被告龙财正、周春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龙辉、龙财正、周春燕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原告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龙辉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龙辉在收到原告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贷款后,未依照双方的约定按时归还贷款,2015年7月21日起停止还款。截止2016年3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57999.12元,罚息4285.36元,利息1359.32元,复利104.82元,共计63748.62元。并且被告龙辉对此后产生的贷款利息、复利及罚息应按约定进行偿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龙财正、周春燕作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被告龙辉在本案中的各项给付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龙辉、龙财正、周春燕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07702013A0187);二、被告龙辉偿还原告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57999.12元;三、被告龙辉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至2016年3月16日的贷款利息、复利、罚息共计5749.5元及其后的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57999.1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第一条、第十条等相关条款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日止);四、被告龙财正、周春燕对被告龙辉的上述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8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龙辉、龙财正、周春燕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元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荣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