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龙某与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561号原告龙某,务农。委托代理人马继学,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牟某甲,务农。原告龙某诉被告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学,被告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牟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并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小孩长期随原告居住生活。原、被告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夫妻关系完全破裂。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牟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虽然经常为家务事吵闹,但是没有打过架。并且我与原告是从2004年开始自由恋爱,相处几年后才结婚。原告称从2011年开始分居不属实,我一直在外打工,但是每年过年都在一起。2015年我要求到原告处,但因原告坚决不同意,才开始分居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农历正月十二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牟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11年开始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只是在过年节时在一起,导致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因原告拒绝被告到原告处生活,双方开始分居。2016年2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要求和好,为了小孩能有一个和睦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界线。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有子女,婚后虽为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如若双方能够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宽容,加强沟通,同时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以夫妻分居多年,没有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秀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艾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