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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俞珠明与于娟芳、嘉兴市港区欣顺钢管租赁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珠明,于娟芳,嘉兴市港区欣顺钢管租赁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491号原告:俞珠明。被告:于娟芳。被告:嘉兴市港区欣顺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西门**幢。代表人:周掌林,系个体经营业主。原告俞珠明与被告于娟芳、嘉兴市港区欣顺钢管租赁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剑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娟芳、嘉兴市港区欣顺钢管租赁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娟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3日;约定利息每月1.25%计算;由被告嘉兴市港区欣顺钢管租赁站做担保,但到期后,被告于娟芳未归还给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而被告嘉兴市港区欣顺钢管租赁站也未承担相应地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娟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2、判令被告嘉兴市港区欣顺钢管租赁站对被告于娟芳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娟芳、嘉兴市港区欣顺钢管租赁站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进行了举证:借条与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于娟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嘉兴市港区欣顺钢管租赁站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于娟芳、嘉兴市港区欣顺钢管租赁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娟芳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于娟芳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娟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3日;约定利息每月1.25%计算;由被告嘉兴市港区欣顺钢管租赁站做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与2014年5月15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与200000元,合计300000元。事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在原告俞珠明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于娟芳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娟芳归还借款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嘉兴市港区欣顺钢管租赁站自愿为被告于娟芳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嘉兴市港区欣顺钢管租赁站对被告于娟芳的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娟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珠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1.25%计算,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嘉兴市港区欣顺钢管租赁站对被告于娟芳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于娟芳、嘉兴市港区欣顺钢管租赁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