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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02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民初360号原告李某某,女,彝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霍永光,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杨雪菊,隆阳区蒲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永光、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在深圳打工时认识并恋爱,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在杨柳乡某某村委会某甲组举行婚礼,于2012年2月9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自愿到杨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赌钱,且被告脾性怪异,时常随意殴打原告,原告多次被打伤,但因惧怕被告,没有到医院治疗,也未报警处理。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第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李某乙满18周岁;第三,夫妻共同财产云MX**后传动拖拉机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1300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杨柳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到杨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李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认识经过,生育女儿李某乙及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经常打麻将赌钱,不回家做饭,女儿饿了也不管。被告在外开拖拉机挣钱,回家吃不到一顿热饭,被告苦的钱还不够原告赌。综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2252元;夫妻共同财产后传动拖拉机一辆是3年前以25000元所购买的旧拖拉机;债务267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无共同债权。针对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息凭证1份,证明经李某丙帮忙,向信用社借款用于偿还购拖拉机款。2、向李某丁借款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7800元,其中6000元用于偿还借被告岳父的购拖拉机款。3、向张某某借款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张某某借款3000元。4、欠张某甲款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张某甲饲料款300元。5、欠胡某某款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胡某某饲料款6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贷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人是唐某某,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2组证据其认可17800元中的6000元是用于归还其父亲购拖拉机款,对其余借款项目不清楚;对第3组、第4组、第5组证据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第4组、第5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10月在深圳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按农村风俗在被告家举行婚礼,于2012年2月9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自愿到杨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1月,原告离开被告家返回其母亲家中居住生活,婚生女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牌号云MX**的拖拉机一辆。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为,欠李某丁借款6000元,欠张某某借款3000元,欠张某甲饲料款300元,欠胡某某饲料款600元,合计9900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同意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纠纷,导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被告李某甲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故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均无异议,故婚生女李某乙应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和现阶段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牌号云MX**的拖拉机一辆,根据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婚生女及该车辆的残余价值的情况,应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9900元,根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情况,该债务应由被告李某甲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某自2016年3月起按月负担李某乙的抚养费300元,至李某乙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牌号云MX**的拖拉机一辆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99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责偿还。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胜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