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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鲍伟与胡强、王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伟,胡强,王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488号原告鲍伟,居民。被告胡强,居民。被告王华兵,居民。原告鲍伟诉被告胡强、王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伟、被告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强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被告王华兵提供担保,后被告胡强归还了50000元,余款100000元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胡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华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胡强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33%,并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被告王华兵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与保证方式。后被告胡强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余款100000元未还。现原告因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胡强答辩、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王华兵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强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胡强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华兵为被告胡强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鲍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王华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胡强、王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仲云云书 记 员  方 亮书 记 员  许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