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拐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胡建伟与耿国仓、张民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拐民初字第208号原告胡建伟,男,1984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耿国仓,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民玺,男,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胡建伟与被告耿国仓、张民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勇、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国仓、张民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伟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耿国仓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4分,被告张民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胡建伟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月息4分。借款人耿国仓,借款日期:2013年9月11日”。2、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保证书,我叫张民玺,男,38岁,家住方城县城关镇北关街8号,我自愿为上述借款人耿国仓借胡建伟的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连带保证人:张民玺,2013年9月11日”被告耿国仓、张民玺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耿国仓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胡建伟借款6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4分,被告张民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耿国仓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耿国仓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而被告经催要未予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6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张民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张民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耿国仓、张民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国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胡建伟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民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国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耿国仓、张民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方审判员 刘 凯审判员 陈晓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 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