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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兰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兰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4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潘培霞、黄志江,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磊,男,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公民身份号码×××2918。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顺德农行)诉被告兰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培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兰磊向原告申领一张金穗信用卡。原告审批批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9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多次进行透支,截止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2704.8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的,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兰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2087.65元、其他费用(含滞纳金)145.78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利息计至2015年11月23日为471.42元,以后的利息、滞纳金计至被告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联网核查结果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合约及章程��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合同约定内容。3.被告催收账户交易历史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供款情况。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1-3,形式与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兰磊向顺德农行申领账号为62×××89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并签署了领用合约。兰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透支使用,至2015年11月23日产生透支本金2087.65元、利息471.42元、滞纳金120.83元、分期手续费24.95元未能清还。另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以上事实,还有���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后透支消费,没有依约偿还,应负偿还欠款本金、滞纳金和利息的责任。截至2015年11月23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透支本金2087.65元、利息471.42元、滞纳金120.83元、分期手续费24.95元,合计2704.85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故2015年11月23日后的利息按此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院已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足以弥补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的损失,因此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11月23日止的借款本金2087.65元、滞纳金120.83元、分期手续费24.95元、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11月23日为471.42元,此后的利息,以本金2087.6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兰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由其在支付前项标的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