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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3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诉被告晋江市堂煌灯饰贸易有限公司、骆琼珠、李灿华、苏志坚、苏宝珠、苏志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晋江市堂煌灯饰贸易有限公司,骆琼珠,李灿华,苏志坚,苏宝珠,苏志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3062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代表人王建雄,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碧阳,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诗晓,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晋江市堂煌灯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骆琼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骆琼珠,女,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李灿华,女,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苏志坚,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苏宝珠,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苏志鸿,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下称农商银行)诉被告晋江市堂煌灯饰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堂煌公司)、骆琼珠、李灿华、苏志坚、苏宝珠、苏志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诗晓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0月8日,李灿华、苏志坚与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灿华、苏志坚提供其所有的址于丰泽区丰泽街北侧盛荣花园(盛世天骄)×××号楼×××室的住宅及地下室×××号车位,为农商银行与堂煌公司办理的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25万元”。担保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苏宝珠、苏志鸿与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苏宝珠、苏志鸿提供其所有的址于丰泽区丰泽街北侧盛荣花园(盛世天骄)3B号楼702室的住宅及地下室86号车位,为农商银行与堂煌公司办理的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25万元”。担保物已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0日,堂煌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堂煌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25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月利率6.75‰,按季付息,到期偿还本金;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农商银行与骆琼珠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骆琼珠为堂煌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2014年1月10日,农商银行与堂煌公司、骆琼珠签订《还款方式变更协议书》,还款方式变更为按月结息。2014年10月9日,农商银行与堂煌公司、骆琼珠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8日,月利率为6.1875‰。贷款到期后,堂煌公司未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尚欠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请求判令:1.堂煌公司立即归还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为221307.09元,计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款项止);2.骆琼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农商银行对李灿华、苏志坚提供的抵押物【址于丰泽区丰泽街北侧盛荣花园(盛世天骄)×××号楼×××室的住宅及地下室×××号车位】及苏宝珠、苏志鸿提供的抵押物【址于丰泽区丰泽街北侧盛荣花园(盛世天骄)×××号楼×××室的住宅及地下室×××号车位】的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堂煌公司、骆琼珠、李灿华、苏志坚、苏宝珠、苏志鸿未作答辩。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HT9070430130010674)、借款借据各1份,以证明堂煌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向农商银行借款250万元。2.《保证合同》(编号:D139070422130006031)1份,以证明2013年10月10日,农商银行与骆琼珠签订《保证合同》,为堂煌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139070421130001497、13907042113001495)、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2份,证明李灿华、苏志坚、苏宝珠、苏志鸿以其自有的房产及车位为堂煌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4.《还款方式变更协议书》及《借款展期协议》各1份,证明还款方式由按季付息变更为按月付息,借款展期至2015年4月8日。5.贷款明细账,以证明堂煌公司贷款本息的偿还及逾期情况。本院认为,堂煌公司、骆琼珠、李灿华、苏志坚、苏宝珠、苏志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农商银行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农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农商银行向堂煌公司借款及骆琼珠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李灿华、苏志坚、苏宝珠、苏志鸿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4、5客观反映了堂煌公司贷款后的结息情况。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8日,李灿华、苏志坚与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灿华、苏志坚提供其所有的址于丰泽区丰泽街北侧盛荣花园(盛世天骄)3B号楼802室的住宅及地下室83号车位,为农商银行与堂煌公司办理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25万元”。同日,苏宝珠、苏志鸿与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苏宝珠、苏志鸿提供其所有的址于丰泽区丰泽街北侧盛荣花园(盛世天骄)3B号楼702室的住宅及地下室86号车位,为农商银行与堂煌公司办理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25万元”。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0日,堂煌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堂煌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25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月利率6.75‰,按季付息,到期偿还本金;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农商银行与骆琼珠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骆琼珠为堂煌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4年1月10日,农商银行与堂煌公司、骆琼珠签订《还款方式变更协议书》,还款方式由按季付息变更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014年10月9日,农商银行与堂煌公司、骆琼珠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原约定的借款到期日进行展期,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5年4月8日,展期利率为月利率为6.1875‰。借款到期后,堂煌公司未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尚欠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221307.09元(截至2015年10月20日)。保证人骆琼珠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由于堂煌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农商银行有权要求堂煌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承担违约责任,并向骆琼珠主张保证责任。本案贷款发生于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李灿华、苏志坚、苏宝珠、苏志鸿以其自有的房产及车位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权依法设立。虽然本案债权确定期间尚未届满,但农商银行已于庭审中表示剩余期限内其与堂煌公司不再发生新的贷款,因此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担保主债权已经确定。李灿华、苏志坚及苏宝珠、苏志鸿为堂煌公司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分别为125万元。因此,本案贷款逾期后,农商银行对李灿华、苏志坚及苏宝珠、苏志鸿提供的房产及车位在其各自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因此农商银行有权先就李灿华、苏志坚、苏宝珠、苏志鸿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也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骆琼珠履行保证责任。堂煌公司、骆琼珠、李灿华、苏志坚、苏宝珠、苏志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堂煌灯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221307.09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骆琼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骆琼珠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江市堂煌灯饰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晋江市堂煌灯饰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李灿华、苏志坚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丰泽区丰泽街北侧盛荣花园(盛世天骄)×××号楼×××室的房产及地下室×××号车位【房产证号为: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泉房他证丰泽区(丰)字第×××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所得价款在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125万元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晋江市堂煌灯饰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苏宝珠、苏志鸿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丰泽区丰泽街北侧盛荣花园(盛世天骄)×××号楼×××室的住宅及地下室×××号车位【房产证号为: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泉房他证丰泽区(丰)字第×××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所得价款在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125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85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晓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苗玉速录员  林巧巧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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