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刑初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唐山市丰南区老205国道其经营的某配件门市部门口与隔壁经营某饭店的崔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互殴过程中赵某用拳头将崔某右眼部打伤,致其右侧眶内壁骨折,右眼外伤后遗留复视,经鉴定崔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制作了和解协议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吴某、宋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的陈述、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赵彬到案情况的证明材料以及和解书、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赵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并能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可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赵某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令东人民陪审员 赵立彬人民陪审员 赵德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小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