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继萍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245号原告:张继萍。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号。企业代码66527702-0。负责人:王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蕴涵,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继萍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会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萍委托代理人陈冬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萍诉称,原告为冀C×××××、冀C×××××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12月28日1时10分许,原告方司机马立民驾驶投保车辆沿依七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7K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向右侧隔离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马立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投保车损失45680元,支付施救费10000元、公估费1850元,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6300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6383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基础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三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承保的险种,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经公估为45680元;4、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1850元;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施救费10000元;6、路产损失票据六十三张及损毁公路设施赔偿预算表一份。证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6300元;7、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车辆及驾驶员合法。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2、6、7无异议;证3公估金额过高;证4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5施救费金额过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2、6、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证3公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公估报告书是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作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冀C×××××、冀C×××××挂号车的登记车主分别为李向明和许金苓,李向明、许金苓、张继萍合伙经营该车。2015年8月,冀C×××××、冀C×××××挂���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为269000元,挂车为9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主车为10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主车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挂车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被保险人主车为张继萍,挂车为李向明。2016年1月6日,李向明、许金苓同意该车保险索赔权归张继萍所有。2015年12月28日1时许,原告方司机马立民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依七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7K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向右侧隔离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立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此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45680元。原告支付公估服务费1850元、施救费10000元,��偿依七高速公路管理处路产损失6300元。本院认为,冀C×××××、冀C×××××挂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后,被告签发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系单方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63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4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被告应予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45680元,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0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被保险车辆评估费185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亦应予赔偿。对被告的不予承担评估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施救费过高的辩解,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继萍保险金63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邸会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明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