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泗洪县梅花镇人民政府与赵云法、许美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县梅花镇人民政府,赵云法,许美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888号原告泗洪县梅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泗洪县梅花镇梅花街。法定代表人朱登峰,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士军,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云法,农民。被告许美兰,农民。原告泗洪县梅花镇人民政府诉被告赵云法、许美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洪县梅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花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法、许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花镇政府诉称:2012年8月6日,二被告因购买泗洪县梅花镇郭咀关门杜小区第1栋7单元129室的房屋需要资金向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梅花支行)借款80000元,该笔贷款由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农商行梅花支行按约放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6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能偿还。2015年8月31日,盛达公司向农商行梅花支行代为偿还二被告借款本金77740元及利息4795.45元,合计82535.45元。盛达公司代偿后,于2016年1月10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梅花镇政府,并于2016年1月16日通知二被告。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代偿款82535.45元,故现请求判令被告赵云法、许美兰偿还原告代偿款82535.4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云法、许美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二被告向农商行梅花支行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到2015年8月6日,贷款年利率8.61%(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该笔借款由盛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商行梅花支行如约放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6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能偿还。2015年8月31日,担保人盛达公司向农商行梅花支行代为偿还二被告借款本金77740元及利息4795.45元,合计82535.45元。2016年1月10日,盛达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梅花镇政府,并已于2015年12月23日完成对价支付。2016年1月16日,原债权人盛达公司履行了向原债务人即本案二被告通知该笔债权转让的义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代偿款,因而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1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购房担保贷款申请表1份、提款及支付审查书1份、借款借据1份、特种转账借方传票1份、收款收息凭证1份、债权转让协议1份、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商行梅花支行与赵云法、许美兰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盛达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盛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对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赵云法、许美兰追偿。盛达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82535.45元,其中代偿利息4795.4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后盛达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梅花镇政府并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已经成立,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代偿款82535.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云法、许美兰共同偿还原告泗洪县梅花镇人民政府代偿款82535.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2元,由被告赵云法、许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4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朱晓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婷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