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李寿英与夏秋菊、高明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寿英,夏秋菊,高明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00583号原告:李寿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才华。被告:夏秋菊。被告:高明崇。原告李寿英为与被告夏秋菊、高明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夏秋菊、高明崇立即共同原告李寿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才华,被告夏秋菊、高明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夏秋菊、高明崇系夫妻关系。被告夏秋菊曾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2月15日,被告夏秋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故出具《借款》一份,约定利息1.5分。之后,被告夏秋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17500元。其余本息至今仍未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秋菊、高明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寿英借款本金10万元整及利息(自2013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夏秋菊、高明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纪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蒋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