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余少立、徐娇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余少立,徐娇娇,宁波硕星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0037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苏挺、朱娜娜,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少立。被告:徐娇娇。被告:宁波硕星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余少波。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硕星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余少立、徐娇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0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余少立、徐娇娇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242452.43元,支付截至2015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73212.44元、复利101.65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被告余少立、徐娇娇共同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400元;3.被告宁波硕星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向诉讼请求中截至2015年10月21日的复利金额为101.23元。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二、借款金额:25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年利率7.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7月25日五、借款用途:购买桥架六、担保情况:被告徐娇娇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宁波硕星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余少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000元七、还款期限:2015年7月25日八、还款情况:被告到期未归还欠款本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余少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42452.43元,利息、罚息73212.44元、复利101.23元十、其它相关事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5400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及被告徐娇娇出具的《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故被告余少立、徐娇娇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宁波硕星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少立、徐娇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少立、徐娇娇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242452.43元,支付利息、罚息73212.44元、复利101.23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编号为919182014000458《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少立、徐娇娇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硕星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硕星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少立、徐娇娇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005元,由被告宁波硕星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余少立、徐娇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露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亚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