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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兰勇、张海波、张纯国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勇,张海波,张纯国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勇,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2009年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海波(绰号:黑娃),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2011年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强制戒毒,2015年1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被告人张纯国(曾用名:张富友),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四川省屏山县人。2008年5月2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勇、张海波、张纯国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勇、张海波、张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人兰勇伙同被告人张海波、张纯国预谋开设游戏机赌博场所牟利后,由被告人张纯国提供自己租住的位于龙泉驿区龙泉商业前街自建小区199号10栋3单元3楼3号房屋作为赌博场地,三人在该房屋内摆设5台亚运之星“翻牌机”、7台老式“翻牌机”由顾客花钱“上分”进行赌博活动,盈利人民币9000余元,由三人均分。2015年11月16日,公安民警对上述房屋进行检查,在上述房屋内当场挡获被告人张海波、为赌博机上分的工作人员朱某及赌博人员蒋某某,现场查获上述赌博机12台,收缴赌资人民币315元。经认定,上述查获的电子游戏设备(共计十二机位)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2015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在查获赌博机场所后通过群众了解到被告人兰勇在涉案小区门口观望,民警随后在小区附近将被告人兰勇挡获。2016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纯国挡获归案。上述赌博机保存于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赌资315元已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收缴。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列事实,被告人兰勇、张海波、张纯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被告人兰勇、张海波、张纯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表、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记账单、罚没票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曲中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人朱某、杨某某、蒋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兰勇、张海波、张纯国的供述,被告人兰勇、张海波辨认被告人张纯国及互相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兰勇、张海波指认开设赌场的地点、涉案游戏机的笔录及照片,证人朱某指认涉案游戏机及记账单的笔录及照片,证人朱某辨认被告人兰勇、张纯国、张海波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某辨认被告人张纯国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龙)公治认字[2015]028号涉案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的认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勇、张海波、张纯国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兰勇、张海波、张纯国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各自在犯罪中的情节分别量刑。被告人张纯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兰勇、张海波、张纯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勇、张海波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勇、张海波、张纯国开设赌场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社会风尚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兰勇、张海波、张纯国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兰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海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张纯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保全在案的赌博机予以没收,由保全机关依法处理;对被告人兰勇、张海波、张纯国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曾羽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静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