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恭生与林卫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恭生,林卫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70号原告刘恭生,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海峡科化有限公司职工,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蓝富娣,女,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林卫民,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海峡科化有限公司职工,住永安市。原告刘恭生与被告林卫民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恭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富娣、被告林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恭生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4月,双方经协商同意原告将位于永安市燕南桂化新村17幢104室的房改房转让给被告,并于同年4月29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转让价格为105000元。2015年5月15日,双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15年5月29日,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程中,补充订立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剩余购房款60000元支付给原告。嗣后,双方于2015年6月1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期间,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现已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卫民辩称,购房事实属实,确实尚欠购房款60000元。在购房时,原告曾描述房子很阴凉,因看房时是晚上,其没有观察房屋的采光问题,即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交付了定金及部分购房款。嗣后,其再去看房时,发现屋内采光不好,要求退房,原告不同意,但其还是交付了45000元购房款给原告。现因经济能力有限,而且,房屋采光不好,所以未再支付购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恭生与被告林卫民系同事关系。2015年4月29日,原告刘恭生与被告林卫民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永安市桂化新村小区17幢104室(含柴火间)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7平方米)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105000元,款项未付清前,产权证、土地证由卖方代为保管,合同自买卖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对支付购房款约定如下:被告在提取公积金后先支付60000元,余款在7个月内付清(定金1000元于2015年4月27日已付)。同年5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其中,对支付购房款双方重新约定如下:买卖双方协议房屋成交价为105000元,已付45000元,差60000元整,未付款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嗣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而引发本案诉争。庭审中,被告确认诉争房屋与其原居住房屋都在同一个生活区,间隔只有一、二百米,同时,被告明确提出可以购买底层一楼的房屋。此外,双方均确认购房前有实地看过房屋,但被告认为看房时系夜晚,未查看过房屋采光的问题。另查明,诉争房屋已于2015年5月15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至被告名下,嗣后,亦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至被告名下。被告自2015年5月份即入住诉争房屋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土地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嗣后,双方又于同年5月29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对此,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已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证及房产证,并已实际入住至今,原告即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之约定如期支付购房尾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确认诉争房屋与其原居住房屋在同一生活区,仅间隔一、二百米,并已明确提出可以购买底层一楼的房屋,其对房屋采光问题应有心理预期,故被告以其目前经济能力有限及房屋采光不佳之问题,拒不支付购房尾款,于法无据,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卫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恭生购房款6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林卫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中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