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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于亚平与王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亚平,王留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837号原告于亚平,女,1954年1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富,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留海,男,1953年10月4日,汉族。原告于亚平诉被告王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14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两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2000元后向被告转款4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也不支付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及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11520元,共计595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保留2015年9月7日之后利息的诉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于亚平人民币伍万元整,两个月,利息2000元已付(7月6日-9月6日)。”当天,原告从其账号为62×××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账号为62×××11银行卡转账48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显示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原告实际是扣除两个月利息2000元后向被告转账4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条内容可以推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1152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留海归还原告于亚平借款48000元及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11520元,共计59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88元,由被告王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静审 判 员  刘庆春人民陪审员  魏海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柯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