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44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勇,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光银、被告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1年3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1月28日领取结婚证。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原、被告之间没有子女,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且经常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婚姻自由权,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领取结婚证。被告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具体代理人将在法庭辩论中予以展开;2、答辩人认为原、被告自从相识到结婚至今已有六年,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且答辩人对本案原告有一定的感情,所以答辩人坚决要求不准予离婚。被告甄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低保证,证明被告属于低保户,每月只能享受低保金100元;证据2、残疾证,证明被告属于二级残疾。经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甄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有异议,因系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实,故本院暂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甄某某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3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现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已近五年,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有争吵现象,现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甄某某婚前相识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大部分时间感情尚可,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系由于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有争吵现象所致,但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能正确、冷静处理家庭关系,相互关心,互相尊重,加强交流,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综合考虑双方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情况,应以维持家庭稳定为宜,故原告张某某起诉离婚理由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卫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