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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任某与刘某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某,刘某,神木县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原审第三人神木县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系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任某与被申请人刘某及原审第三人神木县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某再审申请称,1、神木县某汽贸有限公司短缺200万元的真正原因系刘某重复报账所致,原审判决刻意回避,违背事实枉法裁判;2、《关于神木县某汽贸有限公司内部财务差错调解协议》(以下简称《调解协议》)存在胁迫的事实,原审判决对此置之不理,却将该协议作为定案依据径行下判,致判决结果不公。综上理由,再审申请人请求中院将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神木县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短缺200万元应该由谁赔偿及《调解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经查,再审申请人任某与被申请人刘某达成的《关于神木县某汽贸公司内部财物账务差错调解协议》,证明任某自愿承担公司短缺200万元的赔偿责任。其所持该协议存在胁迫的事实,协议无效之理由。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时的参加人还有白生禄、��良田、刘玉田、刘书田等人,其中白生禄、刘良田、刘书田三人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是自愿的,没有任何威胁行为,该事实有神木县人民法院与三人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且其再无相关证据证明达成该调解协议时存在胁迫行为,故该调解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原审判决其承担200万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任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任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任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榆平代理审判员  尚二平代理审判员  窦筱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