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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文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刑初6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德,曾用名王某,无业。2011年11月25日因盗窃被荆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1年;2013年5月8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3月19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5年1月12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7月9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德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凌晨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文德在公安县南平镇眼科医院院内,趁夜深人静时,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地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当行至该镇奥鑫街时因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查获。经物价鉴定:被盗窃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550元。案发后该车已由胡某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电动车的照片等物证;判决书、身份证明、领条等书证;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物价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虽盗窃数额1550元尚未达到较大标准,但其因盗窃多次受过刑事处罚,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50%,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干警盘查,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考虑到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政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