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岳荣秀与桂锋云、吴翠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荣秀,桂锋云,吴翠云,李香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433号原告岳荣秀(反诉被告),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郑其,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锋云(反诉原告),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被告吴翠云(系被告桂锋云之妻),女,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被告李香兰(系被告桂锋云岳母),女,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原告岳荣秀诉被告桂锋云、吴翠云、李香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荣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其、被告桂锋云、吴翠云、李香兰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荣秀诉称,原告母亲和被告李香兰为隔壁邻居,居住在鹰潭市月湖区新建村旁火电三处的家属宿舍楼。2015年4月12日晚上7点左右,原告在母亲家看电视,被告李香兰丈夫吴江龙叫原告将停放在家门口的电动车移一下,原告应吴江龙要求出来将电动车往墙边移了移,留出可过路的空间,没有多久,被告桂锋云又在门口要我将电动车移到别的地方去,原告不同意移动,因为电动车已移动了一下,况且放在自己家门口更加安全。这时原告在家中看见被告桂锋云在踢原告的电动车并将电动车踢倒,就马上出门,被告桂锋云竟动手打原告,一拳打到原告左眼和鼻子,在一旁的被告吴翠云和李香兰各抓住一只手,被告桂锋云又朝原告身上踢了多脚,导致原告眼部、腹部等多处受伤,后经邻居劝解,三被告才住手。事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左眼内眦角裂伤、鼻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我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桂锋云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10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64.2元、误工费6608.9元、护理费33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5045.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桂锋云反诉称,2015年4月12日晚7点左右,我将原告电动车推倒后,原告就冲到我面前朝我的头部打了两拳,我再三要求原告不要使用暴力,但原告不听劝阻,继续施暴,在这种情况下,我朝原告脸上打了一拳转身就走了,原告还一直追打我,这时吴翠云、李香兰担心事态更加恶化,就拉着原告劝原告有什么事好好说,但原告不听劝阻继续施暴,我为保护自身安全用脚踢了原告,后发现原告受伤,就叫我岳父、岳母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5500元。事发后,我出现头晕、身体不舒服,在家卧床休息三天不见好转,到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6710.29元,我要求原告岳荣秀赔偿我医疗费6710.29元、误工费4665元、护理费19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630元合计人民币14276.02元。被告吴翠云当庭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只是看他们在吵闹,我就上去劝说他们,不要打架,我根本没有打她,只是拉开他们。被告李兰香当庭辩称,我也只是去劝说他们,让他们不要吵架,拉开他们,我根本没有打原告。原告住院期间,我跟我丈夫买了水果去医院看她,她还赶我们出来。根据原告岳荣秀的诉称和被告桂锋云的反诉及被告吴翠云、李兰香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岳荣秀的医疗费等损失和反诉原告桂锋云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如何承担。原告岳荣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月公(交)决字(2015)0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12日19时20分,被告桂锋云因挪动电动车一事将原告打伤;因此事被告桂锋云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十天;证据3、原告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被打后的受伤情况,左眼内眦角裂伤、鼻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6天;证据4、原告在一八四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检查单,证明原告在一八四医院检查的情况;证据5、原告在南大一附医院的诊断报告单、检查单,证明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的情况;证据6、原告在上述三家医院治疗、检查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上述三家医疗治疗、检查的医疗费共用去12864.2元;证据7、调查笔录,证人毛某证实原告曾被三被告殴打的事实;证据8、火车票,证明原告到南昌医院做检查花费交通费用94元;证据9、原告的法医鉴定,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打得多处受伤,受轻微伤。反诉原告桂锋云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反诉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6710.29元。被告吴翠云、李兰香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岳荣秀的申请,依法向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调取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岳荣秀的询问笔录;证据2、反诉原告桂锋云的询问笔录;证据3、被告吴翠云、李香兰的询问笔录;证据4、证人徐某、毛某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桂锋云、吴翠云、李香兰对原告岳荣秀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3、9没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原告在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不需要去别的医院治疗;证据5有异议,不需要到别的医院去医疗;证据6原告在上述三家医院治疗、检查的医疗费发票,对于原告治疗受伤的费用我方认可,对跟无关的费用我方不承担;证据7、有异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据8有异议,不认可。原告岳荣秀对被告桂锋云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桂锋云没有提供原件只是复印件,住院时间是2015年4月15日,而事发时间是2015年4月12日,时间不一致,如果被告桂林锋云住院,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所造成的。原告岳荣秀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证据1、4没有异议;证据2、3有异议。被告桂锋云、吴翠云、李香兰本院对调取的证据认为:证据1、证据4有异议,证据2、3没有异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岳荣秀母亲和被告李兰香系隔壁邻居。2015年4月12日19时20分,原告岳荣秀将其电动车放在其母亲家门口,妨碍汽车通过其母亲家门口,这时被告桂锋云因开车路过原告岳荣秀母亲门口,要求原告岳荣秀将其电动车挪动,以便能使汽车通过一事发生争吵,后将原告岳荣秀左眼部打伤,又用脚踢原告岳荣秀腹部。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李兰香、吴翠云进行劝架,但未动手殴打原告岳荣秀。原告岳荣秀伤情经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岳荣秀为治疗损伤,当晚在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6天,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花费门诊治疗费11799.24元(被告桂锋云垫付5500元),出院诊断为左眼内眦角裂伤、鼻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27日,原告岳荣秀因腰部酸痛不适伴双下肢乏力10余天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877.2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岳荣秀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99.46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桂锋云因外伤在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6710.29元。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月公(交)决字(2015)0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桂锋云行政拘留十日。原、被告因该纠纷协商未成,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桂锋云要求反诉被告岳荣秀应赔偿其2015年4月15日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等所有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岳荣秀的健康权确实遭受到损害,也有损害结果发生,原告岳荣秀提供的证据也能证实被告桂锋云对原告岳荣秀实施了侵权行为。但综观本案,该纠纷是原告岳荣秀、被告桂锋云因挪动电动车问题发生争吵造成,对此酿成纠纷,原告岳荣秀、被告桂锋云均有责任,考虑到原告岳荣秀母亲和被告桂锋云系隔壁邻居,且为化解矛盾,对责任划分,以原告岳荣秀承担30%,被告桂锋云承担70%为宜。原告岳荣秀无证据证明被告吴子芸、李兰香对其实施了伤害,故其要求被告吴翠云、李兰香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岳荣秀在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未经鹰潭市人民医院主治医生医嘱同意,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且该种检查在鹰潭市人民医院可以做出,故所发生的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桂锋云因该纠纷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且原告岳荣秀伤情未构成残疾,故原告岳荣秀要求被告桂锋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桂锋云的诉请,因无证据予以佐证其伤情是原告岳荣秀造成,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岳荣秀因该纠纷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凭票为11799.24元;2、误工费,天数为住院天数36天,为4644元(129元/日×36天);3、护理费,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36天,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17元,为4212元(117元/日×3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岳荣秀要求按照每天15元计算,本院应予准许,为540元(15元/天×36天);5、营养费,为720元(20元/天×36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岳荣秀的人身损害费用为22115.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岳荣秀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980.67元;二、驳回原告岳荣秀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桂锋云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岳荣秀承担1376元,被告桂锋云承担300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桂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志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