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葛晓红与李元清、李加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633号原告葛某某,个体户。被告李某甲,个体户。被告李某乙,个体户。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从事餐饮业。原告经营盱眙天意食品经营部。期间,被告李某甲从原告处购买冷冻食品,截止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食品款1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6月底还清,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约定还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延不付。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某从事盱眙天意食品经营冷冻食品等,被告李某甲承包盱眙县国贸金泰宾馆对面的森德贝后厨。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在其经营期间向原告葛某某赊欠冷冻食品即鸡鸭加工,截止2014年1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食品款10000元,并于当日在两被告家由被告书写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内容为:“借条,现借葛某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于2014年6月底还清。李某甲,183××××6330,李某乙,182XXXX****,2014年1月30日。”约定还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期还款。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借故拖延不付,遂产生讼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葛某某向本庭提供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立具的10000元借条,2016年3月15日本庭与证人王某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经庭审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向原告葛某某赊欠冷冻食品并立据欠原告葛某某食品款10000元,事实清楚,有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立具的10000元借条,2016年3月15日本庭与证人王某的谈话笔录予以��实,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借故拖延不付,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葛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给付食品款计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某某食品款计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 婕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