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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华,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乾坤、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李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坦白,应从轻处罚。提出对张某某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二次;2014年4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4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在虞城县嵩山路加州旅馆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将其力帆620型汽车停放在商丘市睢阳区高辛乡街上,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3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将其力帆620型汽车停放在商丘市睢阳区高辛乡街上,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将其力帆620型汽车停放在虞城县城郊乡金元宾馆门口,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一次。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虞城县公安局证明、情况说明、证人丁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张某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李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扣除之前羁押的8日,刑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4月12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万晓刚审判员  李 勇审判员  程方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