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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覃绍光故意伤害二审覃绍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绍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覃 绍 光 故 意 伤 害 二 审 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刑终13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绍光,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彭洪,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绍光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日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河市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绍光不服,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覃绍光,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覃绍光持板凳、铁铲击打被害人覃某乙头部致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覃绍光持木凳、铁铲击打覃某乙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覃绍光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先动手推打被告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覃绍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终身;二、被告人覃绍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日曼经济损失人民币2492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日曼的其他诉讼请求。覃绍光上诉称:1、其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一审判决定性错误,请求改判过失致人死亡罪;2、不排除被害人酒醉失足摔倒导致头部受撞击死亡。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覃绍光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直接责任,有过错;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覃绍光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7时许,上诉人覃绍光在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三江口供销社楼内黄某家中与被害人覃某乙发生口角。覃绍光被覃某乙推倒在地上后,即持木凳和铁铲击打覃某乙的头部数下。两人被黄某推离房间。覃某乙走到一楼因闭合性颅脑损伤倒地死亡。当日20时30分许,覃绍光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持木凳、铁铲击打覃某乙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5日17时34分,黄某打110电话报案称,在东江镇三江口一带有一名男子被殴打倒地,可能已经死亡。河池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赶到案发现场,经查覃某乙头部流血已经死亡。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于3月6日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后,覃绍光使用其手机134××××3922联系黄某手机134××××6077,公安办案人员使用黄某手机并在电话中劝导覃绍光投案自首。3月5日20时30分,覃绍光在东江镇三江口市场烧烤摊前向公安机关投案。3、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三江口旁供销社楼房。第一现场在二楼东侧最南端居民房黄某家中,该房门朝东,房内北墙1米高处有2处滴洒血迹,在距西墙1米的北墙上斜靠一把长1.1米木柄铁铲,在房内地面零散放有四张30厘米×20厘米×25厘米的木凳。第二现场在一楼西南侧“兄弟修理部”门面外,在该门面外的西南侧距门面0.5米处有一具男性尸体,尸体仰卧头朝西,在尸体头部下方,距门面2米处地面上有一35厘米×25厘米血泊,尸体旁门面南墙上斜靠几根圆木,其中一根圆木上有滴溅状血迹;尸体下肢旁有一只黑色的鸭舌帽,帽子上有血迹,分别予以提取。4、尸体检验记录、照片、检验意见书、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覃某乙后枕部见一处6厘米长的挫裂创、一处4厘米×2厘米的挫裂创及两处分别长5厘米和3.5厘米的皮下淤血。解剖见左侧头皮及颞肌大面积淤血,颅脑广泛性出血,左侧颅后窝见一处6厘米长的骨折。致伤工具分析:尸体头皮以挫裂创为主,创下颅骨表面未见骨折,打开颅骨检见左侧颅后窝骨折,系头颅受暴力打击后颅骨的整体变形造成,颅内见颅脑广泛性出血,推断系钝器打击形成。检验意见:覃某乙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肝脏未检见甲胺磷。5、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提取覃绍光血样、衣服、裤子、鞋子、覃日曼血样。6、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覃某乙倒地现场提取的4处血迹、覃绍光外裤剪片检出与覃某乙一致的基因分型;黄某家中铁铲手柄上、墙上2处血迹、覃绍光双手擦拭物、覃绍光外套、鞋子上检出与覃绍光一致的基因分型;覃某乙的血样与覃日曼的血样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覃绍光辨认出被害人覃某乙、案发现场、使用的板凳、铁铲;黄某辨认出覃绍光和覃某乙。8、证人证言(1)黄某证实,2015年3月5日中午,覃绍光与蓝天高等人在其家中打牌赌钱。其与覃某乙在旁边吃饭饮酒。后来打牌的人除覃绍光外都离开了,其开始收拾碗筷并准备送覃某乙离开。这时,听见覃绍光与覃某乙说不到两句便吵了起来,后见覃绍光拾起一张木凳往坐在饭桌边的覃某乙头部砸了两次,凳子弹飞到床上。覃某乙被打后站起来与覃绍光相互拳击对方。其赶忙上前把两人拉开,并往门口推。见两人已停手,其便回身继续收拾碗筷,但又听见有响动。其回头见覃绍光从门边拾起铁铲并快步走到覃某乙的身后,抡起铁铲用力往覃某乙头部打去。覃某乙扭头侧身躲避,覃绍光又继续持铁铲往覃某乙的头部用力打去,同时听到头部被铁铲打对的声音。覃绍光丢下铁铲下楼离开。覃某乙可能被打蒙了,没有什么反应,只是慢慢走下楼去。其收拾碗筷后出到门外,见覃某乙已经仰倒在一楼门边。覃绍光则坐上摩托车准备离开。其见情况不对,赶紧下楼。发现覃某乙后脑出血,面色发青,其知道覃某乙活不了,便拦住覃绍光,并跟他说“覃某乙这样死了怎么办”。覃绍光说没有事的,然后执意要驾车离开,被其拦下。覃绍光便留下摩托车徒步离开。其随即打电话报警。(2)兰某证实,案发当天,蒙继新、覃某乙等人在黄某家中吃饭喝酒,随后覃绍光来到与大伙打了一会儿牌。后来众人相继离开,只有覃绍光与覃某乙留下来。覃某乙突然将坐在凳子上的覃绍光推翻坐在地上,覃绍光便说“你搞真的嘛”,覃某乙不理睬。覃绍光便拾起凳子往覃某乙头部打去,凳子打对头部后飞到床铺上。覃某乙也持一张凳子朝覃绍光挥舞,但没能打中覃绍光。覃绍光又持铁铲朝覃某乙头部打击四五次,铁铲掉在地上后,覃绍光还想拾凳子打覃某乙,但被黄某阻止。后来其把木凳从床铺上移开。(3)覃某甲证实,2015年3月5日下午,其在东江镇卫生院值班,18时许,其接到派出所来电称附近200米煤场对面两层楼下有一名男子受重伤要求出诊。其与值班医生赶到现场后,发现该男子后脑部位有开放性伤口并出血,已无生命体征,没有抢救可能,便不再对该男子进行施救。9、被告人覃绍光供述2015年3月5日下午,其到东江镇三江口附近老供销社二楼老黄租房内与“蒙”等人打牌。结束后,其坐在小木凳上等“蒙”回家换衣服一起去朋友家吃饭。原先一直在老黄家喝酒的“佬慢”(覃某乙)不知为何突然拳击其鼻子,其翻倒地上,鼻子也流血了。其站起来问:“真的打嘛?”,“佬慢”说:“打你又哪样”,然后又拳击其左眼睛。因当天其也喝了酒,便冲动地抓起原先坐的那张木凳子朝“佬慢”的头部打去,“佬慢”低头躲避,击中他左后脑勺部位。老黄便上来隔挡,并抢走其手中木凳。其又拿起门边的铁铲朝他头部打,老黄又上来阻拦,铲面打对“佬慢”手臂和脖子后面一带约三四次,因老黄拿住其持铁铲的手进行阻拦,故打对“佬慢”的力气不是很大。老黄最后将其推出门,其便离开了。约半个小时后,老黄打来电话说“佬慢”已被其打死了,其不相信,返回老黄家看情况,见“佬慢”头部流血仰躺在一楼前面,其离开现场,后来向公安投案。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覃绍光与被害人覃某乙发生口角,被推倒在地上后,即持木凳和铁铲击打被害人的头部数下,致被害人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覃绍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后果,但其对被害人是死是活听之任之,完全采取放任的态度,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覃绍光提出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后,覃绍光在公安人员电话劝说下,到约定的地点等待公安人员前来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先将覃绍光推倒在地,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可对覃绍光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覃绍光提出不排除被害人酒醉失足摔倒导致头部受撞击死亡的辩解意见,经查,尸体检验见被害人后枕部有两处挫裂创、两处皮下淤血,颅脑广泛性出血,系头颅受暴力打击后颅骨整体变形造成,证人黄某、兰某均证实覃绍光持木凳、铁铲击打被害人头部的事实,故覃绍光提出的此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直接责任,有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原判已经予以考虑,辩护人再次请求减轻刑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覃绍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农海雄代理审判员  邓 波代理审判员  梁立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杨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