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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执监字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延边中天钢材经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审判监督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边中天钢材经销有限公司,延边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龙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执监字1号申请执行人延边中天钢材经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延边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龙洙,总经理。被执行人南龙洙,男,朝鲜族,延边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延吉市。本院查明,延边中天钢材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延边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南龙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延中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被告恒润公司与被告南龙洙偿还原告中天公司钢材本金、利息等合计7940000元,此款于2008年10月30日前偿还440000元,于2008年11月30日前偿还7500000元;如逾期付款,按每月2%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67366元,减半收取33683元,由被告恒润公司与南龙洙承担。2009年9月15日,中天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清算报告。2009年9月18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注销中天公司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6月28日,楚洪范以中天公司的名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0)延中执字第128号。2010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0)延中执监字第72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龙井市人民法院执行。2014年6月30日,楚洪范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主张其为中天公司的合法权利承受人,要求以其个人名义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予以立案,案号为(2014)延中执字第81号。恒润公司和南龙洙对该案的立案提出异议,称:(1)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系重复受理立案。(2)楚洪范并非民事调解书记载的债权人主体。(3)楚洪范的申请早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法院不应当受理。2014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延中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延边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南龙洙异议。恒润公司、南龙洙不服本院(2014)延中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执复字第18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本院(2014)延中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工商管理机关作出注销中天公司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后,中天公司法人资格随之消亡,在此情况下本院受理楚洪范以中天公司的名义向本院申请执行并将该案指定龙井市人民法院执行不当。原执行案件(2010)延中执字第128号案件及(2010)延中执监字第72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延中执字第128号执行案件;二、撤销本院(2010)延中执监字第7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燕峰审判员  徐恭树审判员  朴龙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天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