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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2、唐某1与被告陈胤、孙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2,唐某1,陈胤,孙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749号原告(反诉被告)唐某2,男,汉族,1969年9月1日生。原告(反诉被告)唐某1(系原告唐某2之女),女,汉族,1999年6月30日生。法定代理人唐某2,男,汉族,1969年9月1日生。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昆,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独伟,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胤(反诉原告),男,汉族,1984年12月9日生。被告孙淼(反诉原告),女,汉族,1984年3月8日生。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鹏,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扬芬,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唐某2、唐某1诉被告(反诉原告)陈胤、孙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倩倩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唐某2、唐某1的委托代理人张昆,被告(反诉原告)陈胤、孙淼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2、唐某1诉称:2014年其同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被告陈胤、孙淼向其购买位于南京市××区秣陵街道××室房屋(以下简称××室)一套,合同总价款208万元。现其已将××室过户并交付予被告,被告却一直未向其支付剩余房款2万元。同时,自2015年4月起,其租赁的车位一直是被告在使用,被告未向其支付车位使用费。另外,户外晾衣架并不在交付房屋时的物品清单中,但被告一直未向其返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陈胤、孙淼向其支付房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陈胤、孙淼向其支付车位租赁费2250元;三、被告陈胤、孙淼向其返还屋外晾衣架。被告(反诉原告)陈胤、孙淼辩称并反诉称:其确实欠原告2万元房款,其同意在被告结清××室水、电、煤气等相关费用并经其确认后支付,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车位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其支付的购房款中已经包含了一个车位的价款。原告主张要求取回的晾衣架其也不知道位于何处,不存在向原告返还。故其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因原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户口迁出,按约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扣除其应支付的购房款2万元,原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3万元。另外,其代原告支付了××室燃气费588.4元,原告应向其返还。故其要求反诉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3万元、燃气费588.4元。反诉被告唐某2、唐某1针对反诉辩称: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迁出户口系双方重新约定迁户口时间所致,并非其违约。且合同中关于迟延迁户口的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反诉原告也没有受到实际损失。另外,双方在交房时就已结清相关水、电、燃气费用,反诉原告在2015年3月底已实际入住,不存在未结清的事项,故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唐某2、唐某1(甲方)同被告(反诉原告)陈胤、孙淼(乙方)在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室房屋一套,总价款208万元(此价格含楼下储藏室一间和一个租的停车位);双方应于2015年1月17日办理过户手续,陈胤、孙淼应办理138万元的组合贷款;双方应于银行下款后一周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甲方须结清该房屋水、电、气、物业、电话、宽带等费用,经乙方确认后乙方支付剩余房款2万元;甲方于银行下款后一个月内将房屋内所有户口清空,逾期视为违约,违约金为人民币5万元。合同签订后,陈胤、孙淼支付了首付款,双方于2015年1月17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陈胤、孙淼名下。2015年3月底,唐某2、唐某1收到全部银行贷款。2015年5月28日,唐某2、唐某1将户口从××室迁出。2015年3月13日,唐某2、唐某1交纳截止至2015年3月4日的燃气费2688元,2015年5月6日,陈胤、孙淼缴纳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8日的燃气费588.4元。审理中,唐某2、唐某1称双方于2015年3月中旬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其将××室交付予陈胤、孙淼。而陈胤、孙淼陈述双方交接时间为2015年3月下旬。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燃气费发票、气费信息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某2、唐某1同被告陈胤、孙淼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陈胤、孙淼应于银行贷款下款后一周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支付剩余房款2万元。现双方对房屋已在2015年4月前交接完毕没有异议,因唐某2、唐某1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于2015年3月中旬交接房屋,陈胤、孙淼认可交接时间为2015年3月底,故本院认定唐某2、唐某1于2015年3月31日将××室交付予陈胤、孙淼。陈胤、孙淼应于2015年4月7日前支付剩余房款2万元,现其并未按约支付,应付纠纷的违约责任。债权人可依法自债务届满之日起向债务人主张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因此,唐某2、唐某1可自2015年4月8日起向陈胤、孙淼主张迟延支付房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唐某2、唐某1要求被告陈胤、孙淼支付房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唐某2、唐某1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胤、孙淼使用其租赁车位未支付租金,也没有证据证明陈胤、孙淼占有其户外晾衣架,故对其要求被告陈胤、孙淼支付车位租金2250元、返还室外晾衣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陈胤、孙淼诉请要求反诉被告唐某2、唐某1承担迟延迁户口的违约金5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银行下款时间,唐某2、唐某1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将××室中的户口清空,但其实际于2015年5月28日才迁出,违反合同约定,应付违约责任。唐某2、唐某1辩称双方就迁户口时间另有约定,但并未有证据证明,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唐某2、唐某1辩称合同约定的迟延迁户口的违约金过高,且陈胤、孙淼并没有实际损失。对此,陈胤、孙淼诉称迟延迁户口对其造成了精神上的困扰,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迟延迁户口需承担违约责任,而迟延迁户口的行为确实对陈胤、孙淼造成一定影响,综合考虑唐某2、唐某1迟延迁出户口的时间较短,且陈胤、孙淼本身存在迟延支付房款的违约行为,本院酌定因唐某2、唐某1迟延迁出户口的行为对陈胤、孙淼造成的损失为1680元。故对反诉原告陈胤、孙淼要求反诉被告唐某2、唐某1支付迟延迁户口的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唐某2、唐某1交纳的燃气费系截止至2015年3月4日的费用,但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故其应承担房屋交接前的燃气使用费。但由于陈胤、孙淼主张的588.4元燃气费实际为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8日之间的。现无法区分双方具体使用燃气的量,本院结合双方家庭的用气习惯酌定反诉被告唐某2、唐某1向反诉原告陈胤、孙淼支付燃气费300元。故对反诉原告陈胤、孙淼要求反诉被告唐某2、唐某1支付燃气费58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胤、孙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某2、唐某1支付购房款2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反诉被告唐某2、唐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反诉原告陈胤、孙淼支付迟延迁出户口的违约金1680元及燃气费300元;三、驳回原告唐某2、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陈胤、孙淼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唐某2、唐某1负担50元,由被告陈胤、孙淼负担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收取283元,由反诉原告陈胤、孙淼负担258元,反诉被告唐某2、唐某1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杨倩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