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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任克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克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克云,男,1966年9月7日出生,四川省名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名山县。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辩护人邓兰英,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克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克云及其辩护人邓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任克云洒后驾驶川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龙都北路看守路口时,与路边绿化带相撞,发生单车事故。公安民警接报后到达现场进行勘查,发现被告人任克云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任克云当日血液乙醇浓度为288.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任克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克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任克云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被告人任克云血样视频光盘,(成)公(交)鉴(醇)字[2015]0112405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125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人任克云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川X小型汽车的车辆信息及违法信息查询结果,龙泉驿区交警大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任克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克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克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任克云危险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克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克云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克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任克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克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栋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