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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11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娱乐会所员工。2015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4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3时32分许,被告人杨某驾车至昆山市玉山镇千禧园小区时因被害人周某所驾车辆停在小区内影响其通行,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电话纠集邹某(另案处理)持刀赶来,并共同对被害人周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周某臀部、腰背部、左手部多处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因外伤致体表多处皮肤裂伤,瘢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3时32分许,被告人杨某驾车进入昆山市玉山镇千禧园小区时因被害人周某所驾车辆停在小区内影响其通行,故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电话纠集邹某(另案处理)持刀赶来,并共同对被害人周某进行殴打,邹某持刀砍伤被害人周某臀部、腰背部及左手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因外伤致体表多处皮肤裂伤,遗有体表瘢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王某、张开辉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监控录像及截图,医院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陈菊英人民陪审员  曾双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