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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沿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梧松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梧松林产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沿民初字第132号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张传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福民,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公司职员。被告南京梧松林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化工园区方水路168号-121。法定代表人黄生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辛晓斌、贾辰源,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十四化建)与被告南京梧松林产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梧松林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四化建的委托代理人常福民、刘勇,被告梧松林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晓斌、贾辰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四化建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将其6万吨/年松香树脂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并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原告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595万元,被告仅支付了进度款1656万元,被告拖欠工程款939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39万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损失。被告梧松林产公司辩称,工程总造价经第三方审计为1834.8719万元,被告已付款1600余万元,因合同约定审计结算时付款90%,被告付款已经超过该比例,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报告不能对抗第三方的审计报告,因此,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原告十四化建与被告梧松林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梧松林产公司将其位于南京化学工业园内60000T/A松香树脂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十四化建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厂区内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地下给排水、道路等(办公楼、中试车间除外);合同价款约定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工程结算可参考的工程计价表包括江苏省相关工程计价[《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2004)、《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相关费率按政策性文件调整],总价按实际结算价优惠8%,合同价款暂估为1000万元人民币,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合同签订7日内甲方(梧松林产公司)按暂估合同总价1000万的10%付给乙方(十四化建)作为预付款,乙方同时开具同额银行保函给甲方,单项工程完成50%支付30%工程款,全部完成支付到60%工程款,全部工程完工支付到70%,竣工验收完成支付到80%,审计结算完成后支付到90%,半年后支付95%,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质量保修期约定为贰年。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十四化建于2011年11月8日正式开工,2012年11月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在此期间,被告梧松林产公司共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656万元。2013年6月6日,原告十四化建向被告梧松林产公司递交了总造价为25953507.82元的工程结算书;2013年6月,被告梧松林产公司委托江苏省教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结论为工程总造价为18348719.02元。原告认为该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了江苏金陵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南京梧松林产化工公司60000T/年松香树脂项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4年9月15日,江苏金陵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陵基报2014-148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下称咨询报告),鉴定结论为18482833元。后因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中有关钢结构防火涂料定额的套用及喷砂防锈工程计价方法等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江苏金陵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指派注册造价工程师魏忠出庭接受质询后,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补充意见》(下称补充意见),将工程价款调增了227599.32元,其余检验试验费、钢屑、电费三项共216511.16元,鉴定机关以材料不完整为由未提供结论意见。经质证,原告十四化建仍对咨询报告及补充意见中适用的防火涂料套用定额和钢结构喷石英砂除锈套用定额提出异议,并申请了专家证人(造价工程师)薛某、吴某出庭。2015年4月19日,江苏金陵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针对专家证人的证言复函我院,认为“当两位造价人员的观点与江苏省造价管理总站咨询的解答不一致时,我公司按江苏省造价管理总站的解答执行”为此,本院就钢结构防火涂料定额的套用及喷石英砂防锈工程计价方法等问题书面征询了江苏省造价管理总站,江苏省造价管理总站于2015年6月2日复函我院认为:1、南京梧松林产化工公司60000T/A松香树脂项目土建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计价表为结算参考,并非不可调整。2、南京梧松林产化工公司60000T/A松香树脂项目土建工程中的钢结构属于土建工程范畴,适用工程计价表为《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2004),但由于《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2004)中的钢结构喷石英砂除锈项目缺项,直接按照安装工程执行会造成实际成本与定额价格差异过大,以往处理类似项目时一般考虑专业差异性,不是直接套用安装工程计价,而是可以调整。3、南京梧松林产化工公司60000T/A松香树脂项目土建工程中所用的防火涂料为厚型防火涂料,因工艺有所不同,不能简单按照安装工程中的厚型防火涂料套用,建议参照《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4)中厚型防火涂料定额,同时结合实际施工工艺和市场报价,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价格。2015年7月3日及2016年1月27日,江苏金陵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针对江苏省造价管理总站的意见两次复函我院:鉴定报告中土建工程中的钢结构造价套用土建省补6-1并已进行了换算;2、鉴定报告防火涂料工程造价已按江苏省造价总站的办法作了调整及说明;3、鉴定人执行的定额与江苏省造价管理总站的解答是一致的,故鉴定报告不再调整。嗣后,原告十四化建仍认为江苏金陵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违背了客观、公正、全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基本原则,不顾当事人的约定,不顾造价认定规范的基本准则,不顾专业人员应当秉持的执业操守,不顾基本常识”主张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案件处理依据,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重新鉴定,并要求追回鉴定费用并依法追究鉴定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被告梧松林产公司不同意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补充意见》,江苏省造价管理总站出具的函、证人(造价工程师)薛某、吴某的证言、江苏金陵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合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苏金陵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江苏金陵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补充意见》,原告对其中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定额的套用及喷砂防锈工程计价方法等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违背客观公正性,认为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其理由是:第一,江苏金陵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评估机构,相关工作人员也系具有造价评估资格,鉴定程序合法;第二、鉴定人据以鉴定的施工合同、竣工图纸等材料客观真实;第三、鉴定人根据双方约定及江苏省造价管理总站的指导意见,对于双方约定的工程计价表中缺项的防火涂料工程适用调整换算后的计价标准,针对喷砂防锈工程结合其工艺予以定价,并无不妥。因此,江苏金陵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补充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鉴定人未计入总价的钢屑、检验试验费及电费,因双方对钢屑价没有约定,也未能达成协商一致意见,因此,可参考市场价格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检验试验票据,因此,该检验试验费应当计入工程总价;电费因属原告代缴,不应计算下调范围。综上,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应为18926943.5元,被告已付16862587.43元,尚欠2064356.07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质保期满之次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梧松林产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064356.07元,并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30元、鉴定费171900元,合计254430元,由被告南京梧松林产化工有限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林顺英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 言书 记 员  盛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