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路合平与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合平,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197号原告路合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22号。负责人闻宝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科文,该公司职员。原告路合平诉被告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合平委托代理人吴伟超、被告张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科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程厚珍、张树美、李博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合平诉称,2015年11月4日,李强驾驶车牌号为津A、津B挂重型货车在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2公里处,因右转弯时未保安全致使车辆侧翻后滑入对向车道,与原告之夫王宝生驾驶的津N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及王宝生受伤。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强生前近亲属为母亲程厚珍、妻子张树美、儿子李博龙。李强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张磊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7680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就医交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17元、其他损失1220元。保留后续治疗及治疗终结后评残的权利。被告张磊辩称,对事故责任及事实无异议。李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归张磊所有,李强是张磊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李强是在工作期间。对原告的损失由张磊承担与司机李强无关,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及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投保,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按照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8时许,李强驾驶超载30%以上的车牌号为津A、津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2公里800米处右转弯时,因未保安全致使车辆侧翻后滑入对向车道,遇对行原告之夫王宝生驾驶的津N号小客车行驶至此,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室左侧与小客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宝生、原告路合平受伤,李强当场死亡。2015年12月16日,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宝生、路合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路合平被救护车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开支医疗费76803.61元,救护车费200元,病历复印费17元。另查,李强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依法有据,到庭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仍然超出上述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就医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复查二次以及路程等综合考虑,酌定就医交通费500元(含救护车)。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李强驾驶的事故车超载,依据保险合同应免赔10%,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张磊负责赔偿。对于原告购买生活用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经核实,本院确认路合平损失如下:医疗费7680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17元。路合平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路合平医疗费100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合计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路合平医疗费6680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病历复印费17元,合计71620.61元的90%即64458.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张磊赔偿原告路合平医疗费6680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病历复印费17元,合计71620.61元的10%即716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路合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小琳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