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宁与王希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472号原告:张宁,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王希明,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张宁与被告王希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被告王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宁诉称:2016年2月3日,王希明出具欠据,确认欠到其工人工资款70000元。后经催要,王希明推诿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王希明支付工资款70000元。王希明在庭审中辩称:欠据属实,但结算前其支付了40000元,该笔款项在结算时漏算了,结算后其支付了20000元,现在还欠10000元,待一年保质期到期后偿付。经审理查明:张宁曾从王希明处分包碧桂园景观工程。2016年2月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王希明出具欠据,确认欠到张宁工人工资款70000元。2016年2月7日,王希明通过银行汇给张宁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张宁提供的欠据;王希明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张宁对结算前其收过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结算时已将该笔款项扣除。张宁另主张结算之后的20000元汇款系支付其他事项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希明尚欠张宁多少工程款。本院评述如下:对王希明结算时漏算了40000元及张宁结算后20000元汇款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希明尚欠张宁工程款50000元。王希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保质期到期后付款的约定,故张宁有权现在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张宁工程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张宁负担221元,被告王希明负担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相关款项可付至本院,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员 王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