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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家辉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家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8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家辉,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9月22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曹中现,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方城县人民检察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家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家辉及其辩护人曹中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09时30分许,被告人马家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改装无号牌(实际号牌豫G0B6**)小型轿车沿S10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独树镇七里岗附近(173公里+331米)处,与同向在前李广松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广松、刘桂玲、何雨晨受伤,李妮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后马家辉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家辉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广松、刘桂玲、何雨晨、李妮旦无责任。经鉴定,李妮旦系胸腔脏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家辉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马家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民事判决对受害人经济损失已做出判决,以法定的形式固定下来,给受害人一定的安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09时30分许,被告人马家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改装无号牌(实际号牌豫G0B6**)小型轿车沿S10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独树镇七里岗附近(173公里+331米)处,与同向在前李广松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广松、刘桂玲、何雨晨受伤,李妮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后马家辉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家辉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广松、刘桂玲、何雨晨、李妮旦无责任。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室学尸体检验:李妮旦系胸腔脏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014年6月9日,被害人李妮旦的亲属李春(系李妮旦丈夫)、李盼盼(系李妮旦之长女)、李媛媛(系李妮旦之次女)、被害人李广松、刘桂玲、何雨晨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家辉、冯锋(豫GQB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万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4)方独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冯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春、李盼盼、李媛媛因李妮旦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0097元。被告马家辉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马家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春、李盼盼、李媛媛因李妮旦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80474.78元。三、被告冯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广松、刘桂玲、何雨晨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1903元,被告马家辉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马家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广松、刘桂玲、何雨晨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3929.95元。五、驳回原告李春、李盼盼、李媛媛、李广松、刘桂玲、何雨晨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家辉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甲、李某乙、马某甲、邵某、冯某、马某乙、张某某、马某丙的证言、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抓捕记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李妮旦户口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方城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方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家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家辉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家辉属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家辉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家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杰远审判员  郭庆华审判员  孟 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