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韩涛、耿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刑初3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涛,男。被告人耿某,男。辩护人钟莹,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涛、耿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文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涛、耿某及其辩护人钟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韩涛、耿某伙同他人在大连市金州区多处实施扒窃作案。其中,被告人韩涛作案7起,窃取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17250元;耿某作案2起,窃取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耿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韩涛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涛、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作案,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涛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被告人耿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协助抓捕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他人安排望风,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耿某伙同韩喜(另案处理)、付文奎(另案处理)到大连市金州区向应公园湖边,趁被害人赵某某用网捞鱼时,将其放在脚边的皮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及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00元。2.2015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韩涛伙同被告人耿某及韩喜到大连市金州区金座大厦南侧111路公交站,趁被害人周某上公交车时,将其衣兜内的1部苹果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800元。3.2015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韩涛伙同韩喜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地下商城“麦当劳”入口处,趁被害人窦某某掀商场门帘时,将其裤兜内的1部苹果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4.2015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韩涛到大连市金州区大商新玛特六楼“爱来客”蛋糕店内,将被害人刘某放在凳子上的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900元及苹果牌手机1部、联想牌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50元。5.2015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韩涛伙同韩喜到大连市金州区大商新玛特南门,趁被害人康某进入新玛特南门时,将其裤兜里的1部步步高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00元。6.2015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韩涛伙同韩喜到大连市金州区地下商城美食广场1号门附近,趁被害人董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裤兜内的1部苹果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00元。7.2015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韩涛伙同韩喜到大连市金州区地下商城向应广场门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掀门帘时,将其放在裤兜内的1部苹果牌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8.2015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韩涛伙同韩喜等人到大连市金州区向应广场葆和堂药店门前,趁被害人段某某开出租车车门时,将其放在裤兜内的1部苹果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以上赃款及销赃获款全部被挥霍。本院审理中,被告人韩涛、耿某亲属将赃款、赃物折价款全部退赔各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耿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韩涛。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韩涛、耿某供述笔录、被害人赵某某、周某等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亦有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韩涛、耿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涛、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作案,其中,被告人韩涛作案7起,窃取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7250元;耿某作案2起,窃取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5000元,均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涛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其系多次、扒窃作案,且另有盗窃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其采取扒窃手段作案,且另有其他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耿某应当认定为立功、坦白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 卫 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