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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428号原告:李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任某某,男,住朝阳县木头城子。原告李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不予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7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桂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冰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