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海青浦天明热镀锌厂与上海岷剑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青浦天明热镀锌厂,上海岷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339号原告上海青浦天明热镀锌厂,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曹菊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军,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岷剑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青浦天明热镀锌厂与被告上海岷剑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上海岷剑机械有限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人民陪审员邢美新、张东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青浦天明热镀锌厂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岷剑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青浦天明热镀锌厂诉称,原告为热镀锌加工企业,被告为金属材料销售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013年4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热镀锌金属件产品,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共计产生加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8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7,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7,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上海青浦天明热镀锌厂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镀锌金属件并履行交付义务,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加工费相应的发票,金额为7,800元;3、发票抵扣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并进行抵扣。被告上海岷剑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上海青浦天明热镀锌厂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上海青浦天明热镀锌厂与上海岷剑机械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3年4月15日及2013年5月8日,上海青浦天明热镀锌厂接受上海岷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加工热镀锌扶梯件等产品,并采用汽运方式送货。上海岷剑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周从飞签收了相应送货单。2013年6月3日,就上述产品,上海青浦天明热镀锌厂向上海岷剑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7,800元的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经查明,上述发票已由上海岷剑机械有限公司在税务机关申报进项抵扣。另查明,上海青浦天明热镀锌厂就追讨上述货款以上海岷剑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案号(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155号,后以进一步搜集证据为由,于2015年8月26日申请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了加工任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加工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岷剑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岷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天明热镀锌厂加工费7,800元;二、被告上海岷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青浦天明热镀锌厂以7,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岷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上海青浦天明热镀锌厂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晓音人民陪审员 张东成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