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学文、朱庆梅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陈学文,朱庆梅,金明玉,陈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0661173-2。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高枝,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文,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庆梅,女,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明玉,女,1989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金明玉,系被上诉人陈某的母亲,基本情况同被上诉人金明玉。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李倩,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学文、朱庆梅、金明玉、陈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枝、四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学文、朱庆梅系被保险人陈重阳的父亲、母亲,原告金明玉系被保险人陈重阳妻子,原告陈某系被保险人陈重阳女儿。2014年7月,原告亲属陈重阳通过案外人何永亮购买了“弘晖东方”家的希望意外C款保险一份,该保险系天津弘晖东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采购的一种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份保险卡载明保费为200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一年。卡面标明赠送保险,全国有效,1-4类职业通保等。粘贴的标签上写明陈重阳,130902198710312111,2014、8、6字样。案外人薄智红所在保险代理公司代理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保险业务,该卡于2014年7月31日由保险代理公司的工作人员薄智红激活。后由何永亮转交给陈重阳,何永亮系平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7月2日15时30分许,陈重阳驾驶冀J×××××号轿车,行驶至307辅线绿博园东侧时,与冀J×××××号客车相撞,造成陈重阳死亡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陈重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能实行右侧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7月7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陈重阳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属于被告理赔范畴,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陈重阳的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该保险系天津弘晖东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举办的,面向全国发展会员,向会员赠送的独立保险产品。全国免费服务热线为4008030365,陈重阳该份保险的保单号为ASHJS53E0114A000566X,起保日期为2014年8月5日。本院认为,原告陈学文、朱庆梅、金明玉、陈某亲属陈重阳通过保险代理公司代理人薄智红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弘晖东方”家的希望意外C款保险一份,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陈重阳投保事实无异议,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被保险人死亡事实无异议,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辩称陈重阳不是天津弘晖东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会员,与“弘晖集团”不存在雇佣关系,“弘晖集团”对陈重阳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弘晖集团面向全国发展会员,本院通过热线查询时该集团对陈重阳的该份保险也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辩称其已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保险卡在激活的时候应当显示保险条款以及特别说明的责任免除的内容,这是在激活卡过程中必须提示的页面,否则卡是激活不了的;同时还提交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对此本院认为,该卡的激活是保险代理完成的,并非陈重阳亲为,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对应的保险单或者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已送交被保险人,故被告主张其已经充分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不予赔偿的辩称不予支持。被保险人陈重阳于2015年7月2日死亡,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属于被告承保的范围,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陈学文、朱庆梅、金明玉、陈某赔偿陈重阳的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陈重阳系无证、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事项第七条第四款已经明确规定。本案中,经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陈重阳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没有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符合该条款的约定。陈重阳办理的保险卡依据办理程序,在激活的过程中必须看到保险条款以及免责条款,并且激活过程中被保险人需要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同意本卡才可以激活,由此可见陈重阳在投保时对于无证驾驶、酒驾不予赔偿的情形是明知且同意的,由此可见对该免责条款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保险法及相关法律中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二、本案中的弘晖保险卡是弘晖集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因为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具有保险义务。并且本合同的签订主体是特别约定为弘晖集团会员,而被上诉人没有合理证据证明其为弘晖集团会员,总之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名被上诉人共同辩称,被上诉人提供了弘晖卡视频、录音、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陈重阳与上诉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认可存在投保的事实、险种及赔偿限额;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相互矛盾,法庭对其陈述不应当采信,总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弘晖东方保险卡及视频资料等证据,及保险业务员何永亮的出庭证言能够明确证明陈重阳在上诉人处投保人身意外险的事实,且一审法院已经通过热线查询对投保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也认可双方存在保险关系,现又主张与陈重阳不存在保险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陈重阳系无证、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免责事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而出庭的保险业务员何永亮证明该卡为保险代理人薄智红激活,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馈玲审判员 杨 萌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