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薛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刑初17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薛某窜至本市碑林区太白北路伊顿公馆西区车库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邦德牌雅马哈款电动自行车1辆(经评估价值223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薛某再次窜至伊顿公馆西区车库内伺机盗窃时,被该小区保安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2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平口螺丝刀1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卢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