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童焱平与管燕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焱平,管燕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799号原告:童焱平。委托代理人:童光明,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燕军。原告童焱平因与被告管燕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焱平及委托代理人童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焱平诉称:2015年7月间,被告管燕军在原告经营的门店赊购油漆材料共计货款7067元,并在购货清单上签名认可。其后原告仅支付500元货款。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又支付4200元,现仍拖欠货款2367元未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迅速偿还。被告管燕军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销货单二份,金额7067元。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材料的事实。被告管燕军无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管燕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7月间,被告管燕军分二次在原告经营的建材装饰材料店赊购材料共计货款7067元,被告管燕军并在原告提供的销货单签名认可,后被告偿还500元,余款6567元未偿还。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又偿还4200元,余款2367元仍拖欠未还。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管燕军迅速偿还余款2367元。本院认为:被告管燕军在原告处赊购材料并在销货单签名认可,双方形成合同之债。被告拖欠货款未予偿还,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原告偿还货款4200元及前期已付货款500元,应在全部货款7067元中扣减,余款2367元被告管燕军应予偿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燕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童焱平货款2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刚审 判 员 王又林人民陪审员 易丽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管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