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2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普陀区志丹路XXX号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二包毒品贩卖给违法人员李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净重1.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程某甲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案发现场及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卫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