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刑初55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3月27日出生,住蓬莱市。2011年因犯强奸罪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7月减刑释放。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95年11月10日出生,住蓬莱市。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蓬莱市大辛店镇皂户于家村于某家苹果园,盗窃红富士苹果920余斤,经鉴定价值36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证言、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虽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但依法不能认定为累犯。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晶功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