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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刑更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欧钰炜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40号罪犯欧钰炜,男,汉族,现在广西区梧州监狱服刑。广西岑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以(2013)岑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欧钰炜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01月22日送广西区梧州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6年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欧钰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欧钰炜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欧钰炜减刑一年。另外,罪犯欧钰炜没有履行财产刑,也未提供其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欧钰炜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但罪犯黄杰明未履行财产刑。建议法庭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酌情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罪犯欧钰炜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89.30分。罪犯欧钰炜没有履行财产刑,也未提供其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本院认为,罪犯欧钰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因罪犯欧钰炜未履行财产刑,故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的意见正确,本院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钰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25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严家鹏人民陪审员  黎百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