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商初字第0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泗阳县润坤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润泽通管业有限公司、孙太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润坤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润泽通管业有限公司,孙太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商初字第0165号原告泗阳县润坤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薛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升华,泗阳县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润泽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泗阳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宋瑞明,总经理。被告孙太宝。原告泗阳县润坤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润泽通管业有限公司、孙太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润坤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润泽通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太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县润坤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孙太宝与被告江苏润泽通管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担保额度为100万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江苏润泽通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2‰,逾期加息50%,借期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江苏润泽通管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且好像已经归还过几万元。被告孙太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江苏润泽通管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足超过100万元人民币,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到期日期是2015年5月24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约定月利率12‰。贷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借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县润坤农村��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江苏润泽通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江苏润泽通管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润泽通管业有限公司主张还过款,但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孙太宝涉及原告公司的诉讼代表权争议,因原告尚未解决诉讼代表权争议,本案对于孙太宝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润泽通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泗阳县润坤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07元由被告江苏润泽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5814元。代理审判员 戴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栋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