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君媚与章瑜、金昶旻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媚,章瑜,金昶旻,陈遇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731号原告:陈君媚,经商。委托代理人:刘小乐。被告:章瑜。被告:金昶旻。被告:陈遇连。原告陈君媚与被告章瑜、金昶旻、陈遇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君媚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章瑜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罚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章瑜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三、判决被告金昶旻、陈遇连对上述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觉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君媚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瑜、金昶旻、陈遇连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3日,被告章瑜、金昶旻、陈遇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章瑜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17.7‰,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金昶旻、陈遇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半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5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将50万元转入被告章瑜账户中。借款后,原告收到2015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到期后,被告章瑜、金昶旻、陈遇连均未支付借款本金,亦未付清剩余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汇款记录原件、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原件、发票原件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章瑜向原告陈君媚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章瑜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交付款项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17.7‰,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照20‰计算,该利率均为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应当清偿,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章瑜未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付清借款期限内剩余利息,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同时,原、被告对律师代理费承担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低于浙江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所以原告请求被告章瑜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昶旻、陈遇连作为本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应当对被告章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章瑜、金昶旻、陈遇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君媚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章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君媚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金昶旻、陈遇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君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36元,减半收取4618元,由被告章瑜、金昶旻,陈遇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觉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钟晶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