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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志云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志云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特4号申请人张志云,女,汉族,无业。申请人张志云要求宣告黎储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黎储光,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莲花山路12号。申请人张志云诉称,申请人于2003年2月14日与被申请人黎储光登记结婚。2013年4月2日15时34分左右,黎储光在藤县321线406KM+500M路段被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黎储光头部重伤,即送梧州市××十字会医院抢救。肇事摩托车已逃逸。黎储光经六个月治疗,于2013年10月16日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2、腰部软组织挫伤;3、肺部感染;4、继发性脑积水;5、消化道出血。出院时状况:睁眼昏迷状态。后继续转南宁解放军303医院治疗两年多。现在黎储光还是呈醒状昏迷状态(植物人),四肢肌张力增高,被动体位卧床,可自行睁眼,不能言语,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生育有两个女儿(大女黎淋6岁、小女黎鑫4岁),黎储光的父母已故。为了方便办理生活上、治疗、营业账务、税务等相关手续,现申请人张志云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被申请人黎储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志云为黎储光的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张志云与被申请人黎储光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女儿(大女黎淋6岁、小女黎鑫4岁),黎储光的父母已故。2013年4月2日15时34分左右,黎储光在广西藤县321线406KM+500M路段被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黎储光重伤。黎储光即被送往梧州市××十字会医院住院抢救。至2013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广泛脑挫裂伤合并出血,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顶骨骨折,左颞部头皮挫伤;2、腰部软组织挫伤;3、肺部感染;4、继发性脑积水;5、消化道出血。出院时情况:睁眼昏迷状态。此后,黎储光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3医院治疗。2016年3月2日,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患者黎储光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术后;2、脑外伤后遗症;3、无民事行为能力。患者黎储光至今仍处于醒状昏迷状态,生活不能自理。申请人张志云请求宣告被申请人黎储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志云为黎储光的监护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黎储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志云为黎储光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显先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十九条第一款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