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闾国蕃与姜兴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闾国蕃,姜兴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454号原告(反诉被告)闾国蕃,男,194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商河县农业局退休干部,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石学军,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姜兴玉,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庆,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闾国蕃因与被告姜兴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济中立终字第6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当庭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又重新为诸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及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闾国蕃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学军、被告(反诉原告)姜兴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闾国蕃诉称,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代为加工棉纱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棉纱,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工费。协议履行至2015年,被告突然单方违约,停止加工,同时拒绝向原告交付已加工完成的棉纱。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有已加工完成的棉纱14.325吨(每吨6000元)、未加工的3号原料33.627吨(每吨1450元)和麻灰原料33.83吨(每吨1700元)未返还原告,并扬言将上述物料私自变卖,而原告已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7225元。既然被告违约,就应当返还原告上述物料和预付款。因双方现已无法协商,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相同棉纱14.325吨或还款85950元;2、判令被告返还加工棉纱3号相同原料33.627吨或还款48759.15元;3、判令被告返还加工棉纱相同麻灰原料33.83吨或还款56287元;4、判令被告返还多付的预付款17225元;5、涉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闾国蕃提供的证据: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据2、清帐说明二份;证据3、库存原料明细一份;证据4、收到3号原料单收据二份;证据5、其他收料单收据22份;证据6、用料明细说明一份;证据7、对帐清单一份;证据8、证人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姜兴玉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双方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主体为原告与章丘市丰硕机械加工厂,被告虽在协议上签字,但是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本案被告与协议书并非同一主体。该协议书仅约定产量为20到30吨,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权利义务终止,而其后所履行的合同系双方重新达成的口头协议,故不受2014年2月11日协议书的约束,该协议书不能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2、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返还棉纱以及原材料和预付款依法无据,因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尚欠被告加工费144288元,被告要求折抵相应价款,现已依法提起反诉。3、原告要求返还的麻灰原料已经基本用完,故不存在返还问题。4、在给原告加工棉纱的过程中,因原告提供了不合格的原材料,里面添有大量钢丝头,导致被告厂房着火,造成了48万元的损失,被告将依法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现已申请相关鉴定)。被告姜兴玉无证据提供。反诉原告姜兴玉反诉称,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加工棉纱,火灾后约定价格为2700元/吨,共加工棉纱36.5吨,后变更为2500元/吨,共加工棉纱136.35吨,加工费共计439425元,被反诉人支付部分后,尚欠144288元。现依法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加工费144288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原告姜兴玉无证据提供。反诉被告闾国蕃针对反诉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原定价格为2500元/吨,故不存在2700元/吨。火灾后反诉被告收到反诉原告加工棉纱172.85吨,每吨计款2500元,共计加工费432125元。截止2015年4月15日反诉被告已付款437840元,并不存在欠反诉原告加工费。同时加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支付的运费18200元,共付给反诉原告456040元。反诉被告闾国蕃提供的证据:证据1、银行汇款记录明细四页;证据2、清帐明细、对帐明细及证明八份;证据3、本诉中所提供的证据2。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11日,原告闾国蕃与被告姜兴玉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原料,被告为原告代加工10支棉纱,每吨加工费2500元。协议第一项约定产量暂定20-30吨,第七项同时约定在正式执行协议前原告调入厂内的原料必须全部加工成棉纱,至少40吨,后双方都有停止代为加工的权利,也可正式启动执行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在履行协议期间曾多次进行对账、清帐。至2015年3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库存原料明细一份,载明其库存原告原料总计79.93吨,其中江苏三号原料34.1吨,其他原料计45.83吨,该日又拉来其他原料2.7吨,总计库存原料82.63吨。2015年4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清帐说明二份,载明:于该日被告停止加工棉纱,尚库存成品棉纱14.325吨。原告闾国蕃预付加工费经计算为12600元,库存成品棉纱14.325吨所欠加工费35812元(14.325吨×2500元/吨),原告认可的李俊光所欠10000元加工费,经冲抵共计欠被告加工费总计3321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闾国蕃、被告姜兴玉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棉纱加工协议抬头虽有“商河县农业局闾国蕃”与“章丘市丰硕机械加工厂姜兴玉”字样,但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均系原、被告个人所为,与协议载明的以上单位无实际联系,故对被告辩称的“该合同主体为以上单位”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涉案合同主体为原、被告个人。原、被告协议约定产量暂定20-30吨,并另约定在正式执行协议前原告调入厂内的原料至少40吨,后双方都有停止代为加工的权利,也可正式启动执行该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加工一定数量(产量暂定20-30吨)后双方的合同解除权和继续履行权,在约定的标的数量加工完成后,双方都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仍按合同约定增加标的物数量,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之后履行其辩称的“新口头合同”的内容,原告也不予以可,故对被告辩称的“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系履行新口头达成的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认定该协议对双方继续履行仍具有约束力。2015年4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清帐说明二份,载明于即日停止加工棉纱,原告予以接受,应视为双方对加工棉纱协议的协商解除。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原告在其处尚存有成品棉纱14.325吨、江苏三号原料33.627吨,对以上成品棉纱及三号原料被告应交付或返还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为其出具的库存原料82.63吨的明细,要求被告返还其中的麻灰原料33.83吨,被告虽辩称已消耗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中的麻灰原料33.83吨。对原告闾国蕃要求被告姜兴玉返还多付的加工费17225元的诉讼请求以及反诉原告姜兴玉请求反诉被告闾国蕃偿付所欠加工费144288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姜兴玉2015年4月30日为闾国蕃出具的二份清帐说明,载明:闾国蕃预付加工费经计算为12600元,库存成品棉纱14.325吨所欠加工费35812元(14.325吨×2500元/吨),闾国蕃认可的李俊光所欠10000元加工费,经冲抵共计欠姜兴玉加工费总计33210元。故,本院据此对原告闾国蕃要求被告姜兴玉返还多付的加工费172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姜兴玉要求反诉被告闾国蕃偿付所欠加工费144288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查明的33210元欠款事实予以相应支持。因反诉原告姜兴玉尚未向反诉被告闾国蕃交付加工的标的物14.325吨棉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之规定,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加工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兴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闾国蕃成品棉纱14.325吨;二、被告姜兴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闾国蕃所剩加工棉纱的江苏三号原料33.627吨;三、被告姜兴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闾国蕃所剩加工棉纱的麻灰原料33.83吨;四、反诉被告闾国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反诉原告姜兴玉棉纱加工费33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闾国蕃以及反诉原告姜兴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423元,由原告闾国蕃负担231元,由被告姜兴玉负担4192元;反诉费3187元,减半收取1593元,由反诉原告姜兴玉负担1278元,由反诉被告闾国蕃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人民陪审员 赵 刚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