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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刘帅寻衅滋事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9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帅,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家住都江堰市。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帅犯寻衅滋事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刘帅认罪,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小兵、邱敬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刘帅因与被害人谭某存在矛盾纠纷,邀约周某(另案处理)持自制枪支到本市玉沿路高铁桥下附近,驾车追逐被害人谭某驾驶的车辆,并朝被害人谭某驾驶的车辆开枪射击。2015年8月31日,民警对被告人刘帅的住处及汽车进行检查时,在汽车后备箱内查获刘帅用射钉枪改制的两把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并在其住处查获焊机、砂轮、木质枪托、铁砂子、自制弹头等物品。被告人刘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帅与被害人谭某系同学关系,被告人刘帅与被害人谭某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为解决矛盾,被告人刘帅邀约周某与被害人谭某相约于2015年8月3日晚在本市玉沿路高铁桥附近见面。双方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刘帅与周某驾车追逐被害人谭某驾驶的车辆,周某亦使用事前被告人刘帅交由其的自制枪支朝被害人谭某所驾驶的车辆进行射击。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刘帅经群众举报吸食毒品,被民警在其位于本市玉堂镇永康村的家中现场挡获。在对被告人刘帅的住所及车辆进行现场检查的过程中,除查获被告人刘帅用于吸食毒品的工具外,民警当场查获钢管、弹簧、砂轮、自制弹头弹药、木质枪托、枪支状金属物品、金属管、等物。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刘帅处查获的2把枪支状金属物品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之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帅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帅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帅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帅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两支,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伙同他人驱车追逐被害人,并朝其开枪,情节恶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帅犯寻衅滋事罪、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因同案犯未归案,本案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刘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帅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帅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帅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勇建审 判 员  刘 立人民陪审员  李晋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