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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卢少彬与朱少华、飞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少彬,朱少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飞跃杂粮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265号原告卢少彬,男,1951年6月27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被告朱少华,男,41岁,现住大安市。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飞跃杂粮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洪顺,职务经理。原告卢少彬诉被告朱少华,飞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少华、飞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我与二被告签订了购买飞跃杂粮加工有限公司(土地、场房,办公室,设备,仓库等)协议书,协议约定购买价格为3000000.00元,原告一次性交付定金500000.00元。2015年8月30日办完产权过户手续,(剩余钱款一次性付清,包括米业相关手续及营业执照)。2015年8月11日,按协议约定向二被告交了500000.00元定金,二被告收款后给我出了一枚收据,2015年8月30日,我去二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办理过户手续,现二被告已经违反协议约定,故向贵院起诉,要求解除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所交的500000.00元定金款。被告朱少华未答辩。被告飞跃公司未答辩。开庭中,原告除陈述外向本庭举出了买卖协议、收据、房权证三份、企业法人执照、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调取了孙聪、朱少华、和孙聪、朱少华将飞跃公司转给于洪顺,翁敬敏的工商注册档案,被告没有向本院举出相关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证据证实的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购买飞跃杂粮加工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甲方朱少华、孙聪,乙方卢少彬,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甲方自愿将飞跃杂粮加工有限公司(场房,办公室,设备,仓库等)出售给乙方卢少彬,价款为3,000,000.00元,乙方一次性支付500,000.00元,2015年8月30日办理产权过户,余下钱款一次性付清(包括米业相关手续及营业执照),在协议签订当日,朱少华、孙聪给原告出据了收到500000.00元的定金收据,到期后,被告尚未给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故原告起诉在本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庭审中查明一、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飞跃杂粮加工有限公司是朱少华和孙聪共同成立的,法定代表人是孙聪,在与原告签订出售协议时由朱少华和孙聪均签了字,孙聪签字时特注明:“松原市前郭县八郎乡曙光村飞跃米业”。尽管名称写的不全,可以认定为法人的孙聪是代表公司签的名。二、2015年10月22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飞跃杂粮加工有限公司两位原持股人朱少华、孙聪将原股份分别转让给了于洪顺、翁敬敏,仅对投资人员进行了更改,公司名称及章程没有改变。对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在工商注册时工商注册档案可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飞跃公司法人是以法人身份代表公司将公司出售给原告的,因此,原告是与飞跃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公司不履行合同,应承担法律责任,尽管公司投资人有了变更,但不影响原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约定在2015年8月30日办理产权过户,被告不但不协助过户而在2015年10月22日将股权转让给了他人,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之间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回50万元双倍定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双倍返还适用是罚则。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76号《关于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如何适用定金罚则问题复函》;“凡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给付定金的,在实际交付定金后,如一方不履行合同除有法定免责的情况外,即应对其适用定金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给付双倍定金是有法可依的。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飞跃杂粮公司签有合同,该合同并无违法之处,作为飞跃杂粮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聪将与朱少华共同投资成立的公司出售给原告其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对公司所有投资人均有约束力,被告飞跃杂粮公司因违约行为导致于原告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负全部违约责任,原告在此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少华因系投资人,在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应以个人名义承担责任,原告要求飞跃杂粮公司返还双倍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天,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卢少彬于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飞跃杂粮加工有限公司(该合同上分别有:朱少华、松原市前郭县八郎乡曙光村飞跃杂粮米业、孙聪签名)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签的买卖协议。(合同)二、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飞跃杂粮加工有限公司返给原告双倍定金100万元。(其中含原告交的50万元定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张洪斌审判员  张玉华审判员  张明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