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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6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候某某与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6民初136号原告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师鹏儒,男,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某某,男。原告侯某某诉被告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鹏儒、被告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仇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动辄对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看在孩子的面子上一次次原谅被告,但被告无任何改变。2013年5月,原告外出打工,至此,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由原告抚养孩子仇某甲。原告为证实其请求的真实、合法,当庭出示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仇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其与原告感情尚好,且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间,仇某某与侯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初期,俩人感情尚好。2008年11月4日侯某某生一女孩,取名仇某甲。2013年间,仇某某修建砖混结构马鞍架房屋五间。2014年11月间,侯某某外出打工,其与仇某某遂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虽提出离婚及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但在庭审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仇某某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仇某某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孩,俩人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发生矛盾时,原、被告理应互谅互让,相互包容,不应当动辄提出离婚,给俩人的感情及家庭造成伤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仇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相军代理审判员  吴海文人民陪审员  杜务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谢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