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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犯强奸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刑初59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吕啸虎,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东升、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啸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因常去被害人郭某某工作的7天连锁酒店住宿,二人由此认识。2015年10月29日23时,蔡某某电话联系郭某某后,谎称有事,将郭某某从火车站附近7天连锁酒店坐出租车带到禹都市场广悦宾馆七部327房。进入房间后蔡某某把郭某某抱住并摁倒在床上,要和郭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郭某某反抗后,蔡某某采取殴打、拍裸照威胁的方式强行和郭某某发生性关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同于一般的偶然性强奸案件,是一起对特定对象实施的强奸,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虽然没有接受被告人家属的赔偿,但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是真实的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诚恳的向被害人表示歉意,请求合议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郭某某在7天连锁酒店工作,被告人蔡某某因经常去该酒店住宿,二人由此认识,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9日23时,被告人蔡某某电话联系被害人郭某某后,谎称有事,将被害人郭某某从火车站附近7天连锁酒店带到禹都市场广悦宾馆七部327房。进入房间后被告人蔡某某将被害人郭某某抱住并摁倒在床上,要和被害人郭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被害人郭某某反抗后,被告人蔡某某采取殴打、拍裸照威胁的方式强行和郭某某发生性关系。2015年12月7日,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运)公(司法)鉴(法物)字(2015)671号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1、在送检的床单上检出一女性DNA分型,为受害人郭某某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2、在送检的受害人郭某某阴道提取物上检出一男性DNA分型,为嫌疑人蔡某某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3、在送检的受害人郭某某内裤上检出一混合DNA分型,包含嫌疑人蔡某某和受害人的DNA分型。同时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及案发经过的证据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10月29日23时30分许,蔡某某给我说他出了大事了,并在见面后带我坐出租车到广悦七部,在车上我问他出了什么事,他不说,还让司机开快点。之后,他在宾馆前台开了327房,我以为他朋友一会儿就到,也就没有多想,就跟他一起进到房间后,他脱了上衣过来将我强行压倒,吻我,我就打他,想往外跑,他就拉我衣服,我拿凳子砸他,他就打我脸。我怕他再打我,就把衣服脱了,他强行跟我发生了性关系,先后共发生六次性关系。期间他多次打我、拍我的裸照视频,威胁我说要是报警就把这些发到网上,我吓得也不敢反抗了。我趁他睡着,就报警了。我和他只是普通朋友。(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它证据1、涉案苹果手机一部,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手机中有被害人郭某某裸照的事实。2、被害人郭某某内裤一条及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床单上检出一女性DNA分型,为被害人郭某某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9%;在送检的被害人郭某某阴道提取物上检出一男性DNA分型,为被告人蔡某某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9%;在送检的被害人郭某某内裤上检出一混合DNA分型,包括被告人蔡某某和被害人郭某某的DNA分型的事实。3、照片十一张,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强行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性关系的现场及相关情况。4、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拍摄被害人郭某某裸体三段视频的相关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房间内相关情况及提取血迹、DNA的相关情况。6、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动机及案件性质的相关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经王京燕辨认,4号男子(被告人蔡某某)为2015年10月29日晚住327房间的事实。8、妇科检查记录,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外因右侧处女膜系可见浅表裂伤的情况。9、到案经过,2015年10月30日,公安民警在广悦宾馆327房间将被告人蔡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的事实。10、证人王京燕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禹都市场广悦酒店七部前台负责接待,2015年10月29日晚23时44分,从外面进来一男一女登记住宿,男女大概20岁左右,男的要一间标准间,我就将327的房卡给了男的,他俩就坐电梯上楼了。2015年10月30日凌晨3时许,禹都公安分局民警将这名男子带走。1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10月29日晚23时许,我喝完酒后给郭某某打电话说要过去找她,我就让她跟着去禹都市场见我朋友。我们坐出租车来到禹都市场广悦酒店七部,服务员将327房卡给了我,进入房间后,我说要和她发生关系,让她把衣服脱了。她就把自己的衣服脱完,我把她按倒在床上,然后与她发生了性关系,期间我在她脸上扇了几下,还给她录了全裸躺在床上的视频。等我洗完澡,她就离开了。我给她打了一个电话,她没接电话,我就睡觉了。不知道过了多久,民警就把我带回公安机关了。当时喝酒了,脑子没想那么多。12、被告人蔡某某书写的检查,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认罪、悔罪的事实。(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男。(四)其它证据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蔡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交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蔡某某的刑期即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29日止。)二、随案移交的型号为A1429银色苹果牌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萍审 判 员  王秀丽人民陪审员  杨 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续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