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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郑树友与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树友,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893号原告郑树友,男,56岁,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法定代表人尚文兵,乡长。委托代理人张俊军,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政府工作人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岗子乡大于家营子村合子组。原告郑树友诉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树友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生,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月17日,被告下属机构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收购原告玉米种子,欠原告种子款484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原告240元,尚欠4605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种子款4605元。被告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尚文兵,原告诉称为刘德生,原告应该另案起诉。经被告调查,被告不欠原告种籽款。被告收到种籽后,发货到辽阳市种子公司,因种籽发育率不合格,将种籽运回不划算,服务站的人员将种籽就地出售,并将种籽款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种子款;2、出庭作证证人郑海军、胡春杰、蔡玉珍、刘玉芝证言,证明原告将种子出售给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自出具欠据后,持续向被告索要,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给付过原告等人两次欠款,剩余欠款被告一直说给付,但是至今没有给付。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欠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据上加盖的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公章,该单位已经不存在,欠据的经手人也找不到,账目和公章已经灭失,真实性无法核对。对证人郑海军、胡春杰、蔡玉珍、刘玉芝的证言有异议,说不清向谁所要和具体时间。证人蔡玉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只是在本系列案件中没有起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松民初第3204号民事判决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5内民申字第010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与本案同一事实的诉讼,三审法院均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也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三份法律文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三份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蔡玉珍的证言,因证人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对证言内容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郑海军、胡春杰、刘玉芝的证言,因无法说清具体索要时间,不能证明原告一直追索欠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014松民初第3204号民事判决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5内民申字第01014号民事裁定书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8月,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人民政府成立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1996年1月17日,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记载欠原告种子款4845元,1997年1月30日偿还220元。欠条经手人为杨艳琴。现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已解散。本院认为,原告合法持有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欠条,应认定原告为合法债权人。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作为被告下设机构,其解散后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由于涉案欠款发生在1996年,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20年,原告主张一直向被告追索欠款,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被告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对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1996年起至起诉时止连续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种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树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莹莹 来自: